案情:本市某处房屋原是张某父亲所有,1992年6月经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私房落实政策将房屋产权发还给张某父亲,其父去世后,张某作为继承人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但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由某单位分配给朱某,并长期居住。张某自落实政策后一直要求朱某迁该房屋,但朱某认为自己居住在该房屋,是单位分配的,而不是非法侵占,因此不愿搬出该房屋.后双方协商不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迁出该房屋并按每月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是否应迁出该房屋。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张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所有权益,其要求朱某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又根据《民法通则》的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张某与朱某虽无
房屋租赁关系,但朱某实际占用张某所有的房屋,故张某要求朱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法院依法支持了我方的主张,判决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并朱某向张某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孙洪林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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